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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石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葉介超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補費裁定,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被上訴人葉介超前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就本院發回後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免徵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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