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事聲,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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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銘禧
相 對 人 鄧生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事件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卷),異議人於105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4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9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惟異議人並無變賣財產或逃匿之情勢,相對人僅以聽聞異議人有隱匿及浪費財產之情事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釋明,足認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之債權額僅只194萬元,但登記異議人名下的不動產就有房屋2棟、土地19筆,財產總額約6,000萬元,佐以異議人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相當穩定,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法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情。

是則,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相對人所提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之原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係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之訴訟,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隱匿或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情,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司查詢資料、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購置房舍、古董、庭園造景之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認相對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則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尚於法無違。

次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則於105年11月11日對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聲明異議。

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債權人即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2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執行暨返還保證書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況原裁定附註第一點記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

而原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已不得聲請執行。

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亦已逾相對人收受原裁定後之30日,相對人已不得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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