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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松崑
相 對 人 黃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事件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仍以異議論)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7年間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任何租金,縱經異議人多次催告,均未獲清償,異議人爰依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相對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本應依約給付租金卻不給付,於異議人終止租賃契約後又不將系爭土地返還異議人,反而另行聲請調解,要求異議人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更在接獲異議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刻意將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走,藉以隱匿財產。
顯見相對人非但毫無還款意願,還刻意拖延訴訟程序,藉機進行脫產,是本件應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
異議人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賃契約糾紛,於105年6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雖舉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以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供任何釋明之證據。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調解要求異議人賠償其地上物之損失,並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走,應屬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惟相對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原屬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拖延訴訟程序之虞;
至於相對人移走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乙節,未據異議人提出釋明之證據,縱如異議人所述,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走等情,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就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有所糾紛,相對人自行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予以移除,尚與異議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目的無違,亦難僅憑此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就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或係就特定財產有何進行設定負擔之情事,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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