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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克彥
相 對 人 詹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居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卷內),異議人於105年7月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2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異議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經相對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駁回再議;
相對人明知其所指並不實在,竟在本院另起爐灶,意圖困擾異議人,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容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
㈡相對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淨利計算表、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異議人戶籍資料等,然上開證物並無從證明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更遑論其所提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主張顯無可採。
㈢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異議人亦無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必要,未為任何釋明,異議人並無長年不在國內之情事,亦無從認定須要在國外強制執行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105年4月28日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投院美105司裁全和字第100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異議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經催告履行債務未獲置理等事證。
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4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4號事件於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列印本第1頁、第7頁,指稱異議人經催告履行債務,未獲置理,其不顧親情義理,既連山水社(即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獨資商號,其商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亦不願返還,更無法期待其日後返還山水社之經營利益,而且異議人之女林諮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4號事件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異議人經常有人在臺灣但不住在民權路之情形及伊知道異議人在外面有很多要好的異性朋友,伊親眼見過的有三個等語;
相對人進而主張異議人經常前往中國大陸久住,縱使回臺灣亦不住在其住居所,連其配偶、女兒均不知其行蹤,且其於中國大陸有住居所,更有婚外情對象,近來更聽聞其有意將名下財產轉往中國大陸,滯中不歸,故本件若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8,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8,601,9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案卷,核閱屬實。
五、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主張以異議人偽造簽名方式,將山水社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異議人,並將商號名稱改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依該商號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99年至102年間,其營業淨利高達8,601,936元,異議人並非所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將此利益占為己有,致使相對人受有此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該商號自99年至102年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依相對人上開陳報之異議人戶籍謄本僅足認其戶籍地址係設於上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地址;
而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4號事件於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列印本第1頁、第7頁等資料,僅堪認異議人之女兒認為異議人有很多要好的異性朋友,且其親眼見過的有三個,並無得以此認定異議人於中國大陸有婚外情對象,更無從推認異議人有意將名下財產轉往中國大陸之情事。
⒉又相對人上開陳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係針對山水社商號,限制異議人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轉讓、設定他項權利、出租、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其一切處分行為,然此裁定之內容既係針對特定商號,而與異議人之資力無涉,即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尚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⒊且依本院調取異議人本年度之入出境資料,縱使其有經常出境、入境,惟其入境與出境間,停留於臺灣境內之日數亦非少數,難認其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⒋綜上,依相對人主張之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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