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事聲,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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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富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帳務發票等寄送往來之地址皆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且網路搜尋相對人之地址亦為上開地址,故不查另有臺中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卷可查,則相對人經登記之主事務所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往來地址皆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並提出出貨單、網路查詢之臺灣工商名錄資料及被告於人力銀行登載之徵才網頁佐證,惟上開資料均為相對人自行填載之通訊處所,與經主管機關登記之主事務所有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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