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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春景
相 對 人 張萬終
即 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萬終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萬終(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張萬終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萬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即相對人張萬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於98年8月25日失蹤迄今,前經聲請人之叔叔張崎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張崎到庭證稱:7年前8月哥哥從鄉下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相對人從中午出去到下午6點都沒有回來,叫伊去車站找看看,伊就去車站附近找,都沒看到相對人,後來伊也會去鄉下幫忙找,全村的人都幫忙找尋,還是找不到;
後來是伊去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報警;
伊等找了差不多半年,到處都去找,還是找不到,伊還有放照片出去,在電視上打廣告,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屬實。
而相對人無入出境情事、無勞保資料、未曾參加全民健保、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件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查,經該局調查結果,相對人迄今尚未尋獲,此有該局105年9月22日投竹警偵字第10 50012538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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