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亡,12,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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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明東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謝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謝明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明岳(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謝明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謝明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謝明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號)於74年間受僱於高雄區三才貳號漁船為船員,於74年12月1日隨該船由高雄出境,航往澳洲公海作業,於75年3月20日在南緯11度40分、東經120度40分處返航途中落海失蹤,前經聲請人之母謝林玉蘭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75年4月28日七五投警戶字第14946號函、臺灣省警務處失蹤人口報告表、高雄區漁會75年4月12日(75)高漁會船字第3316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再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紀錄情事,且其勞保於77年2月4日自高雄區漁會退保迄未再加保,未曾參加全民健保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之家屬謝林玉蘭曾於75年3月20日報案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相對人,復訪查四鄰陳月素、廖大寶、柯松憲、謝碧甘等,均稱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相對人等語,此有該局105年12 月5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149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05年12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465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4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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