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亡,2,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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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銘機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周明 失蹤前籍設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社子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周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周明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周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周明(男、大正11年9月20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社子223番地)同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查得相對人於西元1945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失蹤,失蹤迄今70年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4日刊登臺灣時報、於105年6月16日刊登臺灣新生報(海外版)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周明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台籍日本兵資料、失蹤人陳周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5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臺灣時報、台灣新生報(海外版)新聞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得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為憑。
又據關係人即相對人陳周明之妹陳林玉鳳之代理人陳三富(即關係人陳林玉鳳之兒子即相對人陳周明之外甥)到庭陳稱:相對人是伊舅舅,伊從未見過,有聽母親陳林玉鳳說相對人20幾歲時,被日本軍徵兵去當兵,當兵後就沒有消息,伊不知相對人有無結婚,有無子女,沒有聽其他阿姨、舅舅說過,也沒有人與相對人連絡等語在卷,再據關係人即相對人陳周明之妹游陳嬌娥具狀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年長伊10歲,其失蹤時伊尚年幼,隱約記得相對人約20歲左右,於日據時代經日軍徵為傭兵後下落不明,不曾再回家,伊也未再見過相對人等情,此亦有關係人游陳嬌娥於105年5月11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遭日本軍徵兵之初,雖不得謂其即為失蹤,惟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應可認係因失蹤所致。
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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