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亡,3,2016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寶惠

相 對 人 蘇秀錦

利害關係人 蕭愛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秀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秀錦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秀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秀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號)係聲請人何寶惠之母,於78年4月12日因精神異常走失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5年3月17日刊登臺灣導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蘇秀錦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蘇秀錦於78年4月1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前由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復有前開裁定及報紙各1件在卷可憑。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自78年4月12日起迄今無前科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全民健保、勞保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件在卷為憑。
再者,相對人失蹤後,經其當時之配偶何宅於78年4月1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請求協尋相對人,惟迄今尚未尋獲乙情,有本院向該局函查,據覆:失蹤人口蘇秀錦迄今尚未尋獲等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3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03551號函及所附受訪查人白金証、游振霆、簡紹誠、陳正賢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佐。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本來精神上就有異常,常常在家附近遊蕩,78年4月12日我回家看到桌上有一桌飯菜,我就想說相對人還在附近,可是一直到晚上都沒有看到相對人,當天就有去報警,從此以後再也沒找到相對人等語甚明(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長子蕭愛長到庭陳述意見,然蕭愛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自78年4月12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8年4月12日失蹤,計至85年4月12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5年4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