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亡,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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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堉綺

相 對 人 賴允遠
即 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賴允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賴允遠(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賴允遠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賴允遠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亦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賴允遠(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段000○00號)於98年4月9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前經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之父親賴彌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自98年4月9日起迄今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勞保、欠繳健保費用、無住診申報紀錄、相對人有前科資料並於98年8月27日遭通緝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50033510號書函所附資料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據覆該局於98年5月1日有受理相對人失蹤人口一案,迄今尚未尋獲。

此有該局105年5月31日投埔警防字第1050009582號函及所附江順龍、劉昭明、江文章及邱文祥之訪談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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