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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淑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大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允
訴訟代理人 魏麗娟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3,5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原領工資補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聲明及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後,原告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同為主張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2年間起至營造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名稱同時掛有富億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億泰公司)及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之名稱,嗣因富億泰公司及安提阿公司經營不善,於102年間又成立被告,原告再受雇於被告迄今,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50,000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指派原告至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未封閉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作基礎回填、石墩拆除等工作,該路段尚有車輛通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該施工現場負責人,然僅簡單置放數個交通錐於道路中央,作為通行道路及工作場所之區隔,而未設置具有適當強度之柵欄,使原告在安全管制缺乏或不足之作業環境中從事工作。
適105年2月16日日下午4時16分,訴外人劉育信駕駛小貨車高速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㈢系爭事故係在原告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1,793元;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起半年內由原告之女全日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366,000元;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均受創甚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應由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但國泰保險公司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劉育信,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需看護之期間,原告自行認定計算看護費用並無任何依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則應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看護,且原告應不需全日看護,因夜間休息時間不需看護。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50,000元,而由被告指派於105年2月16日至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未封閉之路段施作基礎回填、石墩拆除等工作,是日下午4時16分,劉育信駕駛小貨車高速撞擊原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薪資付款明細表、薪資領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5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路段而未設置具有適當強度之柵欄,而過失使原告在安全管制缺乏或不足之作業環境中從事工作,肇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劉育信所致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經查: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
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
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1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
故雇主本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富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
若使用道路作業,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乃至交通引導人員,且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為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現場之之工地主任(負責人),有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
則被告雖為法人,然其法定代理人亦為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同為原告之雇主,被告並指派原告之施工地點為阿里山公路53.5公里附近未封閉路段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既使用道路作業,其法定代理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趙允即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及交通引導人員。
而依被告之管制計畫,交管人員(即旗手)應於施工區前後漸變段前30至50公尺處,負責指揮,警告來車,同時保護工作人員,有被告施工交通管制計畫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第113號卷,第93頁)。
足見,本件被告原認為交管人員應於施工區前後漸變段前30至50公尺處指揮、警告來車,並保護工作人員,即交管人員於施工區前後漸變段前30至50公尺進行交管,為保護其勞工之適當且可行之預防措施。
⒊然據被告前員工即證人詹仕賢於105年7月19日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案件到庭證稱:當天肇事地點的西邊有一間房屋,交通錐從靠近該屋的道路開始往東擺放,直到施工地點,總共有5個交通錐。
而當時交管人員即訴外人徐濬祥便站在最尾的交通錐後面指揮(即靠近施工地點)。
所以當時劉育信的車子由西往東開過來時,先經過交通錐再看到徐濬祥(見第11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
而詹仕賢所證述肇事地點之房屋距離肇事地點為24.5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第113卷第14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擺設之交通錐距離肇事地點為24.5公尺,交管人員徐濬祥則站在最後一個交通錐後面指揮,即徐濬祥並未遵循被告所制定應於施工區前後漸變段前30至50公尺處,負責指揮交通之管制計晝。
因徐濬祥既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負責交通管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應注意確實監督徐濬祥依管制計畫進行管制,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徐濬祥未依被告擬定之管制計畫進行管制,而有過失;
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允本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保護其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肇事之劉育信或原告因此無足夠空間躲避危險,進而肇生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做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雖為,劉育信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因雨霧至視線不清及道路施工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撞擊施工工人後,復滑行至對向車道翻覆肇事,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見第113號卷第149頁)。
然細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僅列劉育信及原告(見第113號卷第147頁),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顯可見未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列為鑑定系爭事故肇責之因素,故系爭鑑定意見自不足作為判斷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之考量基礎。
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未確實監督交管人員應於施工地點前之適當距離警告來車之前揭之過失,故不採信系爭鑑定意見關於劉育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結論。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已盡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之過失,進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僅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即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必要,然勞工得請求之補償範圍,僅以醫療費用為限。
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人,雖能舉證無過失以免除賠償之責,仍以有故意過失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除醫療費用外,包含其他必要支出及損害。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雇主,因其法定代理人違反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保護其員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連帶補償其醫療費用或賠償其損害。
惟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賠償其他必要支出及所受損害,對原告較為有利。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費用計131,793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收費證明、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5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至同月26日出院,計11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骨折癒合須3個月,因此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
須全日專人照護,直至骨頭癒合,至少需時3個月以上,則有嘉基醫院105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1200159號函及秀傳醫院105年12月19日明秀(醫)字第105000130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11日即共100日【計算式:11+89=100】乙節,堪予認定。
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
是原告請求100日之看護費用20萬元【計算式:2,000×100=200,000】,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逾100日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左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上開傷害,已如上述,顯然將影響日後正常生活,而遭受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被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資為5萬元,則如上述;
被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及被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適當公允。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079元,縱然該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由劉育信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非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考量原告不應受有雙重填補損害之風險,仍應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079元。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1,372元【計算式:131,451+200,000+200,000-110,079=421,372】。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未確實監督使於徐濬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30至50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之過失,進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本件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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