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原小上,1,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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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楊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原埔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楊振武」之筆跡,與上訴人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楊振武」之筆跡,相互比對,並無明顯不同。

且現金卡申請書需由本人親自填寫,故「申請人簽名」欄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為系爭申請書是否成立之關鍵。

原審法院雖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各20次,惟僅憑申請書上之簽名處筆跡,相較當庭書寫為工整細膩,即斷定客觀上無證據足認申請書上筆跡為被上訴人所親寫,似嫌輕率武斷,與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交易習慣相違背。

況上訴人於當庭即陳述上訴人非鑑定之專業人士,無從判斷系爭申請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再者,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地址與姓名之筆跡,兩者亦有所不同。

此外,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申請書左下方則清楚記載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下稱原債權人)就申請文件,業已依授信準則作業填寫對保資料,故可認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間有申領現金卡之合意,雙方已成立現金卡契約無誤。

㈡被上訴人一方面陳述現金卡非其申請使用,又表示現金卡係於94年間申請使用後,原債權人從未通知其有上開欠款等等,前後顯有矛盾。

又依原債權人提供之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悉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後,除借貸外尚有存入繳款入帳紀錄,被上訴人遲延繳款及違約後,原債權人更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其間被上訴人亦曾有承諾付款及毀諾。

故原審之判斷存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且漏未斟酌調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原債權人之催收紀錄。

又本件事實是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存有疑義,原審法院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前,為求合乎公平正義,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注意,縱兩造均未提出申請,亦應職權斟酌或調查之。

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當庭簽名,即認無庸再斟酌調查其他證據,然為何無須再函請原債權人就對保資料函覆?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見原審法院記明於判決內,即屬判決不備理由。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64元,及其中49,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及住址各20次,與上訴人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楊振武」簽名之筆跡及書寫之住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筆跡,相互比對結果,客觀上難認屬被上訴人所填寫,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係屬無據。

此外,參酌現今社會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如行動電話、會員卡、信用卡、求職、保險等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又客觀上銀行於接受一般民眾申領現金卡時,自應嚴格核稽該現金卡上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理簽名(須表明代理之旨),而有申領現金卡之合意,始得謂雙方已成立現金卡契約。

因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現金卡契約,並申領現金卡使用,以及原債權人曾有寄送帳單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不存在現金卡契約。

原審法院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且係以卷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認定,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僅憑申請書上之簽名處筆跡,相較當庭書寫為工整細膩,即斷定客觀上無證據足認申請書上筆跡為被上訴人所親寫,與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交易習慣相違背;

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申請書左下方則清楚記載原債權人就申請文件,業已依授信準則作業填寫對保資料,雙方應已成立現金卡契約;

被上訴人一方面陳述現金卡非其申請使用,又表示現金卡係於94年間申請使用後,原債權人從未通知其有上開欠款等語,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後,借貸外尚有存入繳款入帳紀錄等等,主張原審之判斷存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上訴人上開主張除涉及上述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等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外,雖提及有違反現金卡交易習慣之處,仍未具體指出現金卡之交易習慣為何,或與其所稱筆跡工整度有何關連性,故本院乃無從進行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

此外,上訴人僅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非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亦未表明所主張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上訴人於本院方提出催收紀錄,主張原債權人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亦承諾付款及毀諾等情,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催收紀錄,屬民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乃無從審酌,且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方提出之,亦非原審法院所得斟酌,而不構成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除主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非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外,雖以該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範圍所論斷,未揭示該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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