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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志才
呂美英
王阿甘
金呂香妮
呂珮文
呂念慈(呂天哲之繼承人)
呂家輝(呂天哲之繼承人)
呂家煌(呂天哲之繼承人)
杜芊君(呂天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杜川
蔡秋菊
彭謝澤
蔡松霖
蔡垂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及蔡垂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所持文件無效,應禁止在信義鄉羅娜段2794地號(下不引縣、鄉、段)土地耕作並排除占有,將雜物清運,返還土地於原告耕種。
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6,600元。
嗣因彭進興、彭石柱及蔡士連已於起訴前死亡,改以彭進興之配偶蔡秋菊、彭石柱之子彭謝澤、蔡士連之子蔡松林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94(B)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生薑園移除,並將279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279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794-1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2794-1(A)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2794-1(B)面積172 平方公尺、編號2794-1(C)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2794-1(D)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2794-1(E)面積166 平方公尺、編號2794-1(F)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造、鐵皮構造、水塔地上物拆除,並將2794-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2,181,600元。
核原告所為歷次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同為主張原告對被告有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就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範圍為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天哲為原告,嗣呂天哲於105年11月29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念慈、呂家輝、呂家煌、杜芊君共4人,並由上開4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及本院送達證書、載有繕本逕寄他造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載有繕本逕寄他造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49頁、第407頁、第46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為2794、279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雖未辦理耕作權登記,然依原住民保留地詮定清冊上記載,呂成功擁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不爭之事實,呂成功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故已發生申請耕作權人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而原告均為呂成功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農育權繼承時,竟遭被告以現況使用人身份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阻止辦理,然呂成功不識字,也從未與被告等人簽訂任何契約文件,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與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提出之合約書格式相同,印章也是最近用印,上面的原告呂志才簽名也是新寫上去的,可見上開合約書均屬偽造,縱使上開合約書非偽造,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非原住民身份,不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故縱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也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而無效。
是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及無任何合法權源情形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達15年以上,致原告等人耕作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7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279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794地號土地,被告目前均於2794-1地號土地上居住,其係因於50至60年間,被告杜川及訴外人彭進興(被告蔡秋菊之夫)、彭石柱(被告彭謝澤之父)及蔡士連(被告蔡松霖之父)因久居當地,亟需一安身立命之住所,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自稱為分割前2794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因當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及彭進興不疑有他,遂由彭進興出面向呂成功承購部分分割前2794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再轉售給被告杜川、訴外人彭石柱、蔡士連,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
被告杜川及彭進興、彭石柱係於呂成功自稱為分割前2794地號土地耕作權人後,付錢價購,未知悉呂成功是否確有上開權利,原告卻於事後主張買賣無效而否認一切。
另外,呂成功於65年1月24日將2794地號土地、面積約11,88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陳雄勇,其後陳雄勇於83年11月11日轉讓予訴外人林文煌,不久後林文煌又轉讓予訴外人王鎮宗,王鎮宗於受讓土地權利後,再於84年8月5日將此土地權利讓與被告蔡垂統。
㈡系爭土地均無耕作權設定之登記,呂成功自始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顯見呂成功或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
另就原告請求占有返還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之前提架構,均需請求人有權利或法益受到損害,始有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言,然呂成功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業如上述,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另就原告等人主張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呂成功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之登記,甚至早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頒定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之65年1月24日,即將土地權利讓與,而未曾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自不能援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發布,主張其等有耕作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記載,2794-1地號土地係於99年9月23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自279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㈢依前揭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其上從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別:登記、修改或刪除之記載。
㈣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號函所附原始清冊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20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含所附75年原始清冊手抄版記載,2794地號土地使用人記載為呂成功,但無核准文號之記載。
㈤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號函所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欄登記有「王阿甘、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蔡垂統」,是否合法欄除王阿甘登記為「合法使用」外,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蔡垂統均登記為「非法佔使用」。
㈥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2794(A),面積4,167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2794(B),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生薑園;
編號2794(C),面積18平方公尺,現蓋有水塔;
編號2794-1地號,4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2794-1(A),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有貨櫃、鐵皮;
編號2794-1(B),面積172平方公尺,現為庭院;
編號2794-1(C),面積145平方公尺,現有鐵皮構造;
編號2794-1(D),面積99平方公尺,現為庭院;
編號2794-1(E),面積166平方公尺,現為水泥版及鐵皮造;
編號2794 -1(F),面積173平方公尺,現有鐵皮構造;
編號2794-1(G),面積16平方公尺,現蓋有水塔;
編號2794-1(H),面積357平方公尺。
㈦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
㈧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呂成功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由原告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繼承,其餘呂成功之繼承人即呂忠昌、呂昕穎、呂秀蘭,均放棄繼承。
㈨原告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均為布農族原住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㈡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農育權人身分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㈢被告是否得以與呂成功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7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94(B)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生薑園移除,並將279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7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94-1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2794-1(A)面積166平方公尺、2794-1(B)面積172平方公尺、2794-1(C)面積145平方公尺、2794-1(D)面積99平方公尺、2794-1(E)面積166平方公尺、2794-1(F)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造、鐵皮構造、水塔地上物拆除,並將2794-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181,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呂成功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一節,雖提出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南投縣政府58年1月27日敦府地劃字第16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無耕作權設定登記,呂成功自始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呂成功或原告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
經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法律,參考該條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訂之權利,泛指其他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
另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⒈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⒉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
開發管理辦法所稱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登記,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物權。
況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其中第850條之1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而開發管理辦法所稱耕作權,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耕作、農牧、養殖或畜牧為目的。
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需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開發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
故可確認,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⒉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既明文,原住民對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固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未規定可逕行取得耕作權,則於原住民於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因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僅享有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當地登記機關行使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非得於耕作權設定登記完成前,即以土地耕作權人自居,主張行使耕作權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別:登記、修改或刪除之記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從未有人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則呂成功自未經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依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屬物權性質,呂成功既未曾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縱呂成功確實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告仍無從以呂成功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且原告為呂成功之繼承人為由,主張行使耕作權之物上請求權。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67條請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未能舉證證明呂成功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物權人,故原告即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復以上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為據,主張呂成功為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遭被告侵奪占有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蔡秋菊之夫彭進興及陳雄勇分別向當時自稱為分割前2794地號土地權利人之呂成功承購系爭土地,彭進興再將部分2794地號土地轉售被告杜川被告蔡秋菊之夫彭石柱、被告蔡松霖之父蔡士連,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陳雄勇則將2794-1地號土地部分輾轉轉予林文煌、王鎮宗、被告蔡垂統,且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亦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85至400頁)。
經查: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
則民法第962條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係自占有遭侵奪後1年為其請求權期間,且因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蓋收回占有之請求權,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
此本條所由設也(民法第96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呂成功占有系爭土地被侵奪,然占有為一種事實,是否得由原告繼承,已非無疑。
原告又未提出其等曾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況自被告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及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以觀,簽署日期分別為65年1月24日、83年11月11日、84年8月5日,紙質泛黃,邊緣均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或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堪認地上物出讓證書及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應非被被告臨訟杜撰而為。
原告雖否認呂成功及原告呂志才之簽名非呂成功及原告呂志才所親簽,亦否認印章之印文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呂成功乃至原告呂志才之簽名供本院認定。
再者,縱然呂成功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係遭被告或其前手、被繼承人非法侵奪,然原告自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達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系爭土地最早為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或被告杜川占有使用之時間為62年9月30日,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號函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迄今明顯已超過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期間,無論呂成功占有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非法侵奪,原告均無從行使民法第962條之收回占有請求權。
㈢本件呂成功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自無從以呂成功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被侵奪之情形,更因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1年之收回占有請求權期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
又因其非耕作權人,亦非占有人,其不能證明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占有及耕作權之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本院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
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呂成功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亦無從繼承取得,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2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4(B)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生薑園移除,並將279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279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94-1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2794-1(A)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2794-1(B)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2794-1(C)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2794-1(D)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2794-1(E)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279-1(F)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造、鐵皮構造、水塔地上物拆除,並將2794-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支付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2,181,600元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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