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原訴,12,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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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詹紹衡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阮任勇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詹景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23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詹景佑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606元、救護車費用5,775元、看護費17,600元、就醫交通費12,000元、薪資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355,981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具狀將該薪資損害之請求減縮為200,08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56,061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晚上約1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適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欲左轉中山路二段時,竟無視原告為直行車輛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

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治療,已逾10個月骨折處仍未癒合。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606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⑴救護車接送服務費:原告自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緊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搭乘救護車支出救護車接送服務費5,77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7月28日經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接受緊急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04年8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計8日,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為17,600元。

⑶回院門診追蹤治療所需之交通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雖經住院治療,然出院後仍須回院門診追蹤治療。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仍於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餐飲科就讀,該校址設南投縣○○鎮○○路○○巷0號,原告係居住於父親詹景佑與母親优亞蕊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且參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住址亦為南投縣○○鎮○○路○○巷00號,足證原告確實居住該處,並非臨訟所編撰;

又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經緊急就近送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救治,然因原告傷勢嚴重該院無法處置,故旋即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由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明。

再者,因原告所受傷勢乃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行動不便,回診時均由其父親以自用小客車親自接送,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院門診治療迄今計有8次,爰參考計程車車資每次車資日間約1,125元至1,465元,每趟來回為2,250元至2,930元,原告以每趟1,5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12,000元。

⒊薪資損害: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發生迄今已10個月仍未復原,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於事發之次日即104年7月28日急診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緊急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骨折預計4個月以上時間癒合,至少需6個月始能回復原來功能。

惟自事發迄今已逾一年,原告所受傷勢仍未痊癒除無法久站,行走仍略有不便。

此由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門診復診時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左小腿腓骨尚未癒合,仍有痠痛感,即明;

而原告事發前原於「慧成餐飲工坊」(招牌為「鬍子叔叔義麵工坊」)任職,每月薪資加津貼約為3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迄今無法工作受有之工作損失為30萬元,原告同意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則原告受有薪資損害200,08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值青春年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骨折部位仍未癒合無法拆除鋼釘,後續仍須進行追蹤治療,甚可能造成原告終身殘疾不能跑跳,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堪認合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0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確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案發經過並無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提出之醫療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惟關於104年10月19日之收據,係記載:「預繳款抵繳新台幣(下同)1068元,醫療費用總額480元,應退金額588元」,故原告當日並未支出醫療費用,其將上開480元列入本件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請求20,126元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⒉救護車接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5,775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17,600元不爭執。

⒋門診交通費:⑴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每次來回交通費約1,500元、8次總計12,000元云云。

被告對於原告回診8次並不爭執。

⑵惟原告居住臺中市烏日區,距離上開醫院並非遙遠,其請求每次來回交通費約1,500元,又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於事發時縱使居住於埔里地區,然埔里地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等大型醫院,並無必要遠赴臺中地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故原告主張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2,000元,應無必要。

⑷原告係由其父親載送就醫,非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車資,故原告以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計算資料,為計算本件車資之證據,尚無足採。

⒌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云云。

惟「在職證明書」為一般私文書,乃原告臨訟所需央求第三人製作,非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具有客觀性之文書,真實性尚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10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然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身體機能旺盛,所受之骨折傷害預估得逐漸癒合,實無可能10個月均無法正常工作,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

依原告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事發前曾有投保紀錄,然於事故當時竟無投保,則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確實有工作?其實際工作所得如何?是否10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被告均提出質疑,有請原告進一步舉證。

⒍精神慰撫金:⑴原告雖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然經治療後,現已不影響其正常行走之功能,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然過高。

⑵被告為國中肄業,務農(種植高麗菜),看天吃飯(豪雨或颱風一來,所有心血即毀於一旦),並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求償;

又請原告說明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領情形,如已請領,並請提出相關資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7日晚上約10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適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欲左轉中山路二段時,竟無視原告為直行車輛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骨折;

左小腿脛骨腓骨幹骨折、左膝關節撕裂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就醫,並於次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主張其上開左小腿腓骨幹骨折之傷勢,已逾10個月骨折處仍未癒合,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20,606元及救護車費用5,775元、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7,600元、薪資損害200,08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除原告支出之醫藥費20,126元救護車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額為何?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僅就104年10月19日之收據記載:「預繳款抵繳1,068元,醫療費用總額480元,應退金額588元」之該筆480元費用有所爭執,惟依上開記載,預繳款既係由原告所預付於該醫院,而於當日抵繳該筆費用,故原告當日確實支出醫療費用480元,應堪認定;

而就其餘20,126元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故本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606元,乃堪認定。

⒉救護車費用5,7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8次,為被告所並不爭執;

惟原告自陳其回診時均由其父親以自用小客車親自接送,係參考計程車車資,以每趟1,500元計算其交通費12,000元,換言之,原告並未支出每趟1,500元之交通費,而係由其父親接送,故其既未受有每趟1,500元之交通費之支出,即無損害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計程車,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1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⒌薪資損害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8計算,受有200,080元之損害。

⑵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左小腿腓骨幹骨折之傷勢,已逾10個月骨折處仍未癒合,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其於骨折全部癒合前之105年7月18日業已受僱於台灣瓦皮亞諾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之上開骨折傷勢尚未癒合前,尚非不能工作,原告並未舉證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尚難認定其有10個月之薪資損害。

⑶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附民卷》第8頁),原告上開骨折傷害,需4個月以上時間癒合,至少需6個月始能回復原來功能,則原告於骨折後6個月內尚不能正常工作乙節,應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應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應堪認定。

⒍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受僱於台灣瓦皮亞諾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其104年度所得未逾2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務農,其以往勞保最高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其103 年度所得未逾230,000元、104年度所得未逾26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68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及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支出醫療費20,606元、救護車費用5,7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薪資損害120,048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264,029元(計算式:20,606+5,775+17,600+120,048+100,000=264,029)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為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鄉道,四岔路口之交岔路口內,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足見原告顯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左轉之狀況,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36至37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第22至24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一、阮任勇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詹紹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書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6至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擔原告80%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⒊是以,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264,029元,負80%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211,223元(計算式:264,029×80%=211,22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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