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原訴,9,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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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呂志才
呂美英
王阿甘
呂珮文
金呂香妮
呂念慈(即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輝(即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煌(即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芊君(即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秀玉
原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 告 陳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五0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呂成功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原告均為呂成功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時,竟遭被告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下稱出讓證書)文件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阻止辦理,然出讓證書內容有偽造事實,因呂成功與呂阿名的簽名兩份都不相同、沒押日期、見證人即原告呂志才當時未成年,合約構成要件不合。

況於四十九年時法律已明定平地人民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被告所提出讓證書是否有證據能力應該要送鑑定,否認其真正,即使為真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讓證書自始無效。

㈡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就由呂成功自行開墾,復經當時國民政府重新測量認定及總登記後由呂成功耕作,嗣南投縣政府為便於土地管理而辦理市地重劃,並於村辦公室及農業改良場公開公告,因當時無電腦所以是手寫的清冊抄本,供原住民審閱三十天,若無異議三十天期滿後不得提出再異議。

前開清冊即為法律文件,經公告後具有一定法律的效力,嗣因電腦化才重新謄寫原始之手抄本而為現行之詮定清冊。

從手寫之清冊抄本至目前使用之詮定清冊,期間已超過十二年,故清冊上所載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全部都是「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之原住民,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

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前開法文滿五年之要求,並非一般民法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或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在過渡期間屆滿後,即取得所有權人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

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

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權利登記,並非耕作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人於「繼續經營滿五年」時縱不待登記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有申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物權變動已因「繼續經營滿五年」時發生,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故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義務,致該原住民於「耕作權、地上權人於「繼續經營滿五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其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基上,呂成功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於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滿五年後,政府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呂成功登記前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得向有關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既為呂成功之繼承人,依法得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

㈢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所有權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及占有人權源,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另本件原告依占用人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應無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縱該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因法律禁止規定明確,故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住民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情形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達四十六年以上,致原告耕作權等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十年之損害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給付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㈣呂成功之繼承人為原住民,不懂國台語,也不識字,且為弱勢,不懂爭取自己權利,以為被告持有出讓證書就可以使用土地,故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一百零五年清明節時才知悉呂成功享有耕作權之土地遭人占用。

出讓證書都是五十多年間,函查七十多年開放非原住民利用之函釋,並不合理。

七十四年就算有開放非原住民使用,亦只有鄉公所有此權利,非原住民之自然人並無權利。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呂成功於五十八年八月十日設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間十年(權利存續期間至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止)。

然呂成功於取得耕作權後不久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系爭土地中之面積二分(即二千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物及耕作權等權利,轉讓予被告之父陳雄勇,復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之零點四公頃(即四千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物及耕作權等權利,轉讓予陳雄勇,合計兩次轉讓之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顯見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權利,在經過兩次轉讓之後,已全數移轉予陳雄勇。

呂志才當年才十五歲,見證人非契約法定要件,只要瞭解事實即可,不一定要成年。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頒定之行政法規,陳雄勇與呂成功間之轉讓契約行為,則早於五十九年及六十五年間,故呂成功與陳雄勇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被告於父親陳雄勇過世後承繼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㈡又呂成功雖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然其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早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屆滿,是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設定登記雖未塗銷,然該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已告屆滿。

呂成功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則原告自無由主張繼承呂成功之權利,並進一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還土地。

㈢原告民事補充狀中提出之兩份彩色影印文件,暫不論形式上難以判斷其真偽,即就上開文書之內容觀之,其二份通知之受文者均為呂阿著而非呂成功,且文件上所載明之地號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

況依上開文件內容暨原告之主張以觀,該二份文件在性質上核屬將國有土地分配租用之詮定清冊,充其量僅能視為行政機關有意將土地分配予受文者使用,惟其不動產權利之變動,仍應回歸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據,不足執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理由或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部分,本件不該當該法條之要件,且已逾一年請求時效;

原告之請求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既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罹於時效,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而原告請求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率,與法定利率規定不符。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五0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設定耕作權予呂成功。

㈡呂成功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為呂成功之繼承人。

㈢被告非原住民。

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出讓證書所示:呂成功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出讓證書,將系爭土地內種植梅樹、油桐樹,面積約二分地之地上作物及耕作收益等權利以二千二百五十元讓與被告之父親陳雄勇。

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出讓證書所示:呂成功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出讓證書,將系爭土地內種植麻竹、麻茹竹、梅樹、油桐、杉木,面積約零點四公頃之地上作物及耕作收益等權利以一萬五千元讓與被告之父陳雄勇。

陳雄勇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為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以呂成功之繼承人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繼承移轉登記。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一日會勘完竣,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即被告未出席,且與原告尚有爭議,經該所以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信鄉農字第一0五00一一七八七號函該地尚有爭議,故暫不受理相關土地作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所有權人?㈡呂成功是否於五十九年間及六十五年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及耕作收益等權利讓與被告之父陳雄勇?該二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五0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設定耕作權予呂成功。

呂成功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為呂成功之繼承人。

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以呂成功之繼承人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繼承移轉登記。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一日會勘完竣,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即被告未出席,且與原告尚有爭議,經該所以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信鄉農字第一0五00一一七八七號函該地尚有爭議,故暫不受理相關土地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及呂成功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信鄉農字第一0五00一五五二一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九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三一三頁、第一一五頁參照);

又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五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亦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足參,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間並依次歷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而為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而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早於三十七年一月五日即頒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間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並變更名稱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歷經五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

嗣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制定之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公布施行,故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即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

再者,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八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既已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有所規範,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應無疑義。

㈢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雖係就「地上權」為闡釋,然而,地上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與耕作權同為用益物權,且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

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即明。

可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將地上權與耕作權一同併列,其性質均為用益物權,且設定要件與轉換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均相同,關於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於耕作權之情形,因法無明文可默示更新,同理自亦依相同之法理一體適用。

復參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

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其明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等權利之原住民,於有所定之無力自任耕作等原因致不能繼續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時,主管機關將因其權利存續期間已否屆滿而為不同之處理,倘耕作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屆滿,則應訴請法院塗銷其耕作權、地上權登記。

惟若存續期間屆滿,則由主管機關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各該耕作權、地上權登記。

由此益徵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確於其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無疑。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以,僅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方得行使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至明。

經查:⒈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因存續期間屆滿時即行消滅,應可認定。

而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人呂成功,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故呂成功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呂成功於死亡時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存在。

⒉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三年冬季第十二期法規可佐(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參照),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前,臺灣省政府頒布之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強行規定有悖。

故呂成功縱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亦不因此即依前開行政命令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訂公布,而呂成功早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已死亡,自無可能符合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訂後所明定「(前略)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經營系爭土地滿五年,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況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內容,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或耕作權、地上權及承租權等,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且其設定及申辦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應係國家本於高權特性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謂原住民取得耕作權繼續經營土地滿五年者,當然取得所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⒋再者,原告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固肯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住民就其在本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照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意旨,顯見上開第八條第一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而本件呂成功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訂及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已死亡,自無可能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⒌基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存續期間屆期而消滅,呂成功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時對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存在,且亦未取得所有權,復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

則原告雖為呂成功之法定繼承人,仍無可能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或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公法上請求權。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㈤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參照)。

另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原告固另主張占有為被告侵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等等。

然查:原告僅泛稱原告呂美英於六十年間出嫁前、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出外就求學前曾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本院卷第四0一頁、四0二頁參照),並不能舉出其等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

況且,原告呂駿宏及呂美英於五十五年及六十年間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惟其等分別為呂成功之直系卑親屬,為呂成功之家屬,其等應係依呂成功之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僅呂成功為占有人,原告呂駿宏、呂美英均係呂成功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享有之。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成功固曾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對系爭土地曾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占有為一種事實,並非得繼承之權利,而原告自承:於一百零五年四月清明節,才發現土地為被告占用,益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顯有疑問。

再者,原告至少於六十年以後即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顯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占有人之一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㈥本件原告並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適法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被侵奪之情形,且已逾一年請求時效,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為無理由,又因其無從因繼承而為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或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亦非占有人,復不能證明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縱因占有土地受有利益,既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符法定侵權行為要件。

至於原告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以呂成功之繼承人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繼承移轉登記,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一日會勘完竣,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即被告未出席,且與原告尚有爭議,故暫不受理相關土地作業,核屬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為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責,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占有、侵害耕作權、所有權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為本件之請求,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法文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兩造其餘爭點「呂成功是否於五十九年間及六十五年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及耕作收益等權利讓與被告之父陳雄勇?該二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因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屆滿消滅,呂成功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時,對系爭土地無耕作權存在,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或享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又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及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何種損害等節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全體,均非有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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