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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志瑋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啓程
聲 請 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
共 同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相 對 人 楊海倫
陳裕輝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派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予解任。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住彰化縣○○市○○街○○○號)為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及第327條參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末按,公司經解散、廢止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
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當有礙股東之權益,此際如不許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殊非法理之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而瑋昕公司之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依法即以瑋昕公司全體董事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下稱過福祥等3 人)為清算人。
然過福祥等3 人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且未檢查瑋昕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報本院,亦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㈡瑋昕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間,曾因瑋昕公司之廠房無權占用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瑋昕公司已於104 年7 月29日與臺糖公司為訴訟上和解並同意於105年3 月31日前返還土地及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擔保金予臺糖公司。
惟瑋昕公司迄今毫無返還土地之準備,將使臺糖公司沒收擔保金及透過強制執行方式拆除廠房之生產機具,致瑋昕公司所有之生產機具價值減損。
又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為相對人過福祥之家族所經營,過福祥等3 人不僅未踐行清算人之職務,反而容認駿逸公司於瑋昕公司之廠房內繼續使用瑋昕公司所有之材料、機具及原聘僱之員工,施作駿逸公司承攬之耐斯GMP 化妝品民雄廠廠房新建工程之預鑄水泥工程,駿逸公司可獲工程款,卻使用瑋昕公司之廠房及員工,已違反公司解散後應了結現務之規定,且掏空瑋昕公司之資產,使瑋昕公司之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㈢聲請人均為瑋昕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啟程、聲請人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房融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均為瑋昕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此有瑋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屬合法。
另聲請人主張瑋昕公司股東會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瑋昕公司於決議解散時之董事為過福祥等3 人,過福祥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11月11日瑋昕公司104 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瑋昕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揆揭上開說明,過福祥等3 人既為瑋昕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瑋昕公司股東會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向法院聲報、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股東權益。
本件聲請人主張過福祥等3 人未檢查瑋昕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報本院等語,為相對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且過福祥等3人亦自承目前公司帳冊在相對人過福祥保管中,惟因先前胡房融在擔任瑋昕公司董事長之6 年期間,所有帳冊均未經監察人簽名,且迄今仍未將帳冊、資金流向說明清楚,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目前帳冊僅整理到10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足見過福祥等3 人迄今仍未能依法辦理清算職務。
又過福祥等3 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已呈報清算人就任之資料,復未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向主管機關為瑋昕公司解散之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基上,足認過福祥等3 人自瑋昕公司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而就任法定清算人,迄今已逾9 個月,均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應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
㈢過福祥等3 人固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調查程序時陳稱:因瑋昕公司前任董事長胡房融迄今未將帳冊、資金流向為說明,致清算程序進行至檢查公司財產階段即無法再進行,且依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蔡啟程須在3 個月內將瑋昕公司內外帳整理,惟蔡啟程迄今未完成,導致法定清算人無法接續清算,且瑋昕公司與駿逸公司僅係單純料製品買賣關係等語。
然而,清算人向法院呈報就任與檢查公司財產非不能併行,且清算人於股東會決議解任前,依法即得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若瑋昕公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即得依法陳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尚非過福祥等3 人得憑以拒不辦理清算程序。
是過福祥等3 人上開所陳,尚難認可採。
㈣綜上,過福祥等3 人於瑋昕公司股東會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後為法定清算人,迄今未向本院申報就任,且未能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難認已盡清算人之職務。
是聲請人主張過福祥等3 人不宜繼續擔任瑋昕公司清算人,應予解任等語,應屬可採。
㈤又瑋昕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過福祥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瑋昕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自屬有據。
惟就聲請人聲請選派蔡啓程、胡房融為清算人部份,本院審酌蔡啓程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房融則為該公司監察人且係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2 公司對瑋昕公司尚有資金往來、租賃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0 頁反面),且蔡啓程、胡房融個人與瑋昕公司間亦有資金流向、資產交付、清理帳目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00 頁反面),如允其等擔任清算人,恐生利益衝突之問題;
再者,過福祥等3 人合計持有瑋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之股份,已明白表示反對由蔡啓程、胡房融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0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蔡啓程、胡房融擔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妥適。
是聲請人聲請選派蔡啓程、胡房融為清算人,難認允當。
而本院依職權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擔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為本件清算人,上開函文所附之會員資料記載其為會計師,學歷為大學,經歷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該公會中市會字第105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其學經歷俱優且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智識,堪認選派陳献章擔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陳献章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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