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白坤山
被 告 詹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臺幣16,5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註 │
├──────┼───────────┼─────────┤
│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明確認其被告詹超智│
│ │ │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
│ │ │鄉○○段000地號土 │
│ │ │地,被告白坤山所設│
│ │ │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
│ │ │2,000,000元之抵押 │
│ │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 │ │存在,系爭抵押權登│
│ │ │記應予塗銷。又上開│
│ │ │不動產之價值為601,│
│ │ │200元(計算式:120│
│ │ │元×5,010=601,200│
│ │ │),業經原告提出土│
│ │ │地登記謄本為證,系│
│ │ │爭土地之價值顯低於│
│ │ │擔保債權額,依上開│
│ │ │法條意旨,即應以系│
│ │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 │ │601,200元作為本件 │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 │標準。 │
├──────┼───────────┼─────────┤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 │ │601,200元計算。 │
├──────┼───────────┴─────────┤
│ 合計 │ 16,52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