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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楊淯琳
法定代理人 盧素綿
被 告 張志強
兼法定代理 張大益
○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7,158元,嗣縮減為15,899,753元,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5,899,753元,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151,920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則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8,498元(計算式:151,920元×78/100=11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422元(計算式:151,920元×22/100=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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