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他,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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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易聖文
兼法定代理 任芳
○ 號2樓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48,110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589,510元,故原告於本院請求判決之範圍僅餘589,510元尚繫屬於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390元。

嗣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2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上開訴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救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529號、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390元,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130元【計算式:6,390元3=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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