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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韋如
被 告 吳中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臺幣38,93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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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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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本件原告之起訴訴│
│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訟標的價額1,631,86│
│ │ │8 元計算原應由原告│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21,696元 │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 │ │1,359,452元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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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8,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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