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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婕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說明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錫發給支付命令,雖主張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將對債務人基於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
惟其關於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原債權人日盛銀行與債務人間所成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僅提出日盛銀行自行製作之帳單明細及本件債權人自行製作債權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其他關於本件債務人所簽署之資料。
而債權人所提出前開文書均屬主張為債權人之一方所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衡其內容性質仍僅為當事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依首開說明意旨,尚非得作為釋明本件債權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證據,足見本件債權人就其債權之請求並未依法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關於原日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請求原因事實(即債務人與日盛銀行間有訂立聲請狀所載信用卡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如:債務人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而該補正通知已於105年6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請求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既未提出形式上足以釋明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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