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3764,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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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炳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秀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秀棉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借據及聲明書等件為證。

惟借據上之借款人為第三人游勝茂,並非本件債務人何秀棉。

又債務人何秀棉出具之聲明書,僅記載其同意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拍賣斗六市○○段000號土地,作為游勝茂償還積欠之款項等語。

是由前開證據僅得認定該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第三人游勝茂間,至於債權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可逕向本件之債務人何秀棉請求清償該債務?該筆土地現與債務人何秀棉有何關係?債權人於聲請狀則均未表明,亦未提出其他可為釋明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明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逕向本件之債務人何秀棉為請求,該通知已於105年7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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