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383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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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仁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士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7件支票,其中之6件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850,000元,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民國105年7月27日,有該6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

是債權人就該6件支票部分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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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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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息利率   │
│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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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0,000元                │民國104年7月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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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50,000元               │民國105年7月27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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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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