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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淑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源、劉美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9條、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源、劉美紅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永源之戶籍現係設於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之址,有債務人陳永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
而債務人陳永源現之住所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陳永源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無從准許。
又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陳永源部分之聲請既已非合法,而債權人聲請之另一債務人劉美紅之住所則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債務人劉美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債權人之聲請狀附卷足憑,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非適法。
從而,債權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俱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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