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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建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采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若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在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
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采麗於民國88年3、4月間向原債權人金潤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潤鑫公司)借款新臺幣673,132元,約定88年5月31日清償,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嗣後金潤鑫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方采麗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該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業已達到債務人方采麗並對其生效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足以釋明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業已達到債務人方采麗之證據(如:如債務人方采麗就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聯…等),該補正通知已於105年8月1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達到債務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足以釋明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已難認本件債務人業經受該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該債權讓與依法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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