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4575,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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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霈寬即陳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陳霈寬即陳怡君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叁拾萬元正,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即為年息7.02%,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三)、詎料債務人陳霈寬即陳怡君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64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僅受償執行費2,028元後,仍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253,557元正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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