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5263,2016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錦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陽汽車服務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蔣侑生即蔣濟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2月1日、105年10月31日,有前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僅得請求分別自提示日即105年2月1日、105年10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

是債權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利息附表:                                                            │
├──┬────────────┬────────────┬──────┤
│編號│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民國)    │ 利息利率   │
│    │  ( 新 臺 幣 )        │  (起至清償日止)      │ (年利率%)  │
├──┼────────────┼────────────┼──────┤
│001 │300,000元               │105年2月1日             │6           │
├──┼────────────┼────────────┼──────┤
│002 │212,500元               │105年10月31日           │6           │
├──┼────────────┼────────────┼──────┤
│003 │265,000元               │105年1月25日            │6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