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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群堯
債 務 人 林錦耀
債 務 人 汪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群堯前就讀國立埔里高工時,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債務人林錦耀、汪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因債務人96年上、下學期(附表序號5及6),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全額利息【借據第四條(一)、(二)】。
本金9,948元(附表序號5)自105年6月1日起,本金9,947元(附表序號6)自105年5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付利息,併此敘明。
(三)詎債務人林群堯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並依附表序號5,自105年6月1日及附表序號6,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自付利息。
迄今尚欠本金55,0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錦耀、汪美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5% │
│ │35123 │群堯、林錦│月1日起 │ │ │
│ │元 │耀 │ │ │ │
├──┼───┼─────┼──────┼──────┼───────┤
│ 002│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6│自民國105年7│年利率2.62% │
│ │9948元│群堯、林錦│月1日起 │月5日止 │ │
│ │ │耀 ├──────┼──────┼───────┤
│ │ │ │自民國105年7│自民國105年7│年利率2.55% │
│ │ │ │月6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5% │
│ │ │ │月1日起 │ │ │
├──┼───┼─────┼──────┼──────┼───────┤
│ 003│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5│自民國105年7│年利率2.62% │
│ │9947元│群堯、林錦│月1日起 │月5日止 │ │
│ │ │耀 ├──────┼──────┼───────┤
│ │ │ │自民國105年7│自民國105年7│年利率2.55% │
│ │ │ │月6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5%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123 │群堯、林錦│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耀 │ │ │百分之十,超過│
│ │ │ │ │ │六個月者依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
│ 002│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948元│群堯、林錦│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耀 │ │ │百分之十,超過│
│ │ │ │ │ │六個月者依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
│ 003│新臺幣│汪美雪、林│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947元│群堯、林錦│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耀 │ │ │百分之十,超過│
│ │ │ │ │ │六個月者依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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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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