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5879,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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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申青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進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張進立應向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61,000元,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影本,惟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關於債務人張進立之簽章,又該估價單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僅依債權人片面之主張,而由債權人一方所製作之書面,核其內容性質均僅為債權人單方面之主張與陳述,依前開說明意旨,並非可作為釋明對債務人張進立之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

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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