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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貴族桃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力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正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513條、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正輝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聲請狀具狀人處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未記載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可特定本件債務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高正輝為其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告仍未清償等情,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可釋明債務人高正輝為其所指前開社區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
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高正輝之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特定本件債權人聲請之對象,並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現之住所,且債權人依法亦應提出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人為該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可對其為管理費請求之證據(如:該債務人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
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及提出前開事項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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