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家聲,19,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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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詹滿妹
相 對 人 張誠輝
張秀英
張秀勤
張秀玲
張秀靜
張秀媛
潘畊宇
潘萱文
潘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誠輝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誠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英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勤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玲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靜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媛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秀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畊宇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畊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萱文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萱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貞佑應給付聲請人張詹滿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潘貞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85、相對人張誠輝、張秀英、張秀勤、張秀玲、張秀靜、張秀媛各負擔千分之131,相對人潘畊宇、潘萱文、潘貞佑各負擔千分之43,為辦理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58,420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6元。               │
│    計算式:58,420×85/1,000=4,966                           │
│二、相對人張誠輝、張秀英、張秀勤、張秀玲、張秀靜、張秀媛各應給│
│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53元。                       │
│    計算式:58,420×131/1,000=7,653                          │
│三、相對人潘畊宇、潘萱文、潘貞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    為2,512元。                                               │
│    計算式:58,420×43/1,000=2,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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