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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江明家
相 對 人 石耀銓
相 對 人 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耀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石耀銓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耀銓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2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等於105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1日,並交付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據。
詎清償期屆至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石耀銓、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逾期未為陳述。
經查,相對人黃美玉即昌鼎企業社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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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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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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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 │731 │建│137.67 │全部 │石耀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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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 │735 │建│123.99 │全部 │石耀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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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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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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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6 │田寮1巷35號 │龍泉段731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6.28、二 │ │全部 │石耀銓 │ │
│ │ │ │ │凝土加強磚造、│層:65.09,合計 │ │ │ │ │
│ │ │ │ │2層 │:131.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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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7 │田寮1巷27號 │龍泉段735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7.51、二 │ │全部 │石耀銓 │ │
│ │ │ │ │凝土加強磚造、│層:66.25,合計 │ │ │ │ │
│ │ │ │ │2層 │:133.7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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