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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尊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尊州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沈裕芳即又慶工程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新臺幣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7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沈裕芳即又慶工程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票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而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沈裕芳即又慶工程行於105年5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6,405,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尚餘5,83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林尊州、債務人沈裕芳即又慶工程行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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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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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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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光華 │ │1351 │田│1244 │全部 │林尊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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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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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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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3 │草溪路102之2號│光華段1351地號│農舍、鋼鐵造(│一層:114.08、二│ │全部 │林尊洲 │ │
│ │ │ │ │有牆)、2層 │層:114.08,合計│ │ │ │ │
│ │ │ │ │ │:228.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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