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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郭秀卿
相 對 人 陳世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
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105年度投簡字第7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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