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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6
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黃彩雪
相 對 人 陳泱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0,400元《計算式:186×6,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128,768元【計算式:23.36+14.23+2.79+120.25+15.74)x6,400元】,應徵裁判費12,187元,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693元(12,880元-12,187元=693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4,22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6,407元(12,187+4,220=16,407)。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0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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