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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石耀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石耀銓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105年度存字第284號、105年司執全字第13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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