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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劉文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
法定代理人 賴錦鏡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與林淑萍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財(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與林淑萍、賴錦鏡(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俊旭(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玫瑮(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琬仍(即胡貴美之繼承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受理在案,然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法定代理人賴錦鏡同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經查,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產生,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等語,是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設有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即董事長,而其董事長賴錦鏡同為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顯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間有利害衝突,自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由,有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董事,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另觀聲請人擔任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之營運狀況及欲對林淑萍、賴錦鏡(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俊旭(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玫瑮(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琬仍(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返還擔保金事宜,應有相當知悉與瞭解,爰選任劉文財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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