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聲,210,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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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相 對 人 莊梅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擔保金後,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因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此有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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