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財管,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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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彩沁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漏奇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漏奇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漏奇(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漏奇同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陳漏奇之設籍及死亡戶籍資料,屬於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致聲請人對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漏奇之財產管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漏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查無相對人陳漏奇相關設籍資料(含日據時代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時期)及相對人陳漏奇之配偶、父母、子女及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戶籍資料,此有分別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鹿戶字第1050002845號函、106年1月4日鹿戶字第1060000048號函附卷可查。

再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資料,僅記載相對人陳漏奇住所南投縣鹿谷鄉竹山區牛轀轆33號,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此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水地一字第1050006921號函在卷可查。

是相對人陳漏奇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亦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陳漏奇之紀錄,則相對人陳漏奇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亦均無法查得相關資料,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漏奇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就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律師公會律師是否有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財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5年11月29日(105)投律臻字第105183號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意願,該署則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22110號函覆請本院盡量避免選任其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利益,而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漏奇因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辦理分割共有物之需,復查無適宜之自然人得以管理,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任之。

從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人,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漏奇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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