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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貴蘭
上列上訴人王貴蘭與被上訴人王金城、陳清在、王清祥、陳王秀碧、蔡王素月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
又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該遺產分割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6,207 元(上訴人請求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及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合計為1,897,240 元,再除以上訴人應繼分即6 分之1 ,即為316,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16,207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
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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