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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郭永芬
張廷華
張廷勳
張廷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霄鵬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繼承人張霄鵬之遺產,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具狀增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為被繼承人張霄鵬之遺產,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霄鵬於民國105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張郭永芬、次子即原告張廷勳、長女即原告張廷華、次女即原告張廷卿,另其長子張廷豪因早於繼承發生前之101年10月31日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張劭彥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兩造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張霄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張霄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霄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等件為證,並有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106年2月20日106府合社公字第070號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保結投字第1060002653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張霄鵬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張霄鵬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其性質均為動產且可分,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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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帳號103004 │新臺幣96萬647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707051號活期儲蓄存款│ │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取得。 │
│ 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2559股 │ │
│ │股票 │ │ │
├──┼──────────┼──────────┤ │
│ 3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6000股 │ │
│ │司股票 │ │ │
├──┼──────────┼──────────┤ │
│ 4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263股 │ │
│ │公司股票 │ │ │
├──┼──────────┼──────────┤ │
│ 5 │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1紙(面額新臺幣100元│ │
│ │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 │ │
│ │員工消費合作社股票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張郭永芬 │ 1/5 │
├──┼─────────┼─────┤
│ 2 │原告張廷華 │ 1/5 │
├──┼─────────┼─────┤
│ 3 │原告張廷勳 │ 1/5 │
├──┼─────────┼─────┤
│ 4 │原告張廷卿 │ 1/5 │
├──┼─────────┼─────┤
│ 5 │被告張劭彥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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