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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上訴人 殷格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小字第30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8款之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其契約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其目的在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且相對人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原審指出定型化契約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然未詳明系爭契約何條款符合上開定義,即直接認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應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要件,然原審以違反契約審閱期間逕認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明瞭定型化契約內容,屬不公平條款,而未說明相關理由;
再者,原審認系爭廣告招牌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服務與所獲利潤顯不相當,約定事項均為對上訴人有利,有關如何保固、何條件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付諸闕如,而被上訴人多次向業務員及其主管表示不續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並拆回系爭廣告招牌,亦未獲上訴人善意之回應,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惟未考慮商品之售價與成本、毛利率之因素,及安裝與維修服務等成本,而兩造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亦有明文:「本合約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亦即若未於系爭契約規定者,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亦未就通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及其主管表示不續約,及返還保證金、拆回招牌等主張提供相關證據,為此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將規格P16、三色、7字、單面T型立式招牌(價值17,000元),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一方所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
而上訴人就其於簽約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務員有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難認被上訴人為承諾時,對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解、或詳細審閱,上訴人為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屬不公平條款,是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系爭廣告招牌,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000元,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每期1,500元或1,000元,共30期之分期租金,另須繳納5,000元之保證金,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所獲利潤,尚非相當,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利;
及系爭合約,均為有利上訴人之約定,對於消費者權益如何保障,即如何保固、何條件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則均付諸闕如,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規範之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同條第1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因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合約既屬無效,兩造就廣告招牌與保證金5,000元之返還,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於尚未返還保證金5,000元之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廣告招牌,亦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斷;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而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LED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乃係上訴人單方所擬就,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姓名已事先繕打於契約中,備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欲訂定同類型契約之相對人簽約所使用等事實,由卷附系爭契約觀之甚明(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77 號卷第5頁),依前述條文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說明系爭契約有何:「追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之處,逕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有不當等語,對定型化契約之意涵,顯然存有誤解。
上訴人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要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審閱期間,未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契約內容,屬不公平條款,而未說明相關理由等語;
惟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至3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可知契約審閱期間,乃在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而消費者在閱覽並知悉契約內容的情況下,方纔簽約,乃契約公平最低限度的要求;
企業經營者倘若使消費者在未經審閱、不明究裡的情況下簽約,應先推定其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顯違誠信而有失公平,此由前述條文規定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及違反時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觀之甚明,可知未予消費者審閱契約,乃是違反誠信及顯失公平之具體類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自非的論。
又系爭廣告招牌,價值僅17,000元,而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每期1,500元或1,000元,共30期之分期租金,另須繳納5,000元之保證金,而有關消費者權益如何保障,如何享有保固、在何種條件下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則均付諸闕如,原審判決因認系爭契約,確有未臻公平之處,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另有「本合約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之約定,足以補救系爭契約規範之不足等語,惟查,前開契約條款,依其文義,僅在契約文義不足或準據法不明時有其適用,尚不足以治癒或導正契約之偏失,乃自明之理,是上訴人以此為論據,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憑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等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前述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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