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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建仲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建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495,998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炸薯條,每月所得約25,000元,其餘直銷收入及志工所得均非聲請人實際所得,而上開每月所得於扣除扶養母親及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約15,000元後,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行車執照、營業收入支出計算說明書、油資統一發票影本、通訊費收據影本、105年1至6月健保保險費計算表、105年7至12月勞健保收費明細表、聲請人母親之行車執照及家用及扶養費說明書、第三人陳錦綢身份證影本及聲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93年迄今均於夜市擺攤販售炸薯條,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至6萬元,低於20萬元,應認聲請人為聲請更生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應可認定。
而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場自陳每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每月營利所得約25,000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495,998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含醫療險),壽險部分已於94年至95年間解約,醫療險部分於103年滿期,有聲請人提供之保單資料影本附卷可供認定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通訊費775元、勞保費1,087元、健保費642元及給付母親之家用費及扶養費每月5,000元至8,000元不等,並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場陳述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
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之餘額,與聲請人所陳報負欠債務總額1,495,99 8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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