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消債更,5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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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婷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63,95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曾提出每月還款13,350元之協商條件,但是前開13,350元僅係攤還銀行債權部分,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尚需另外加計,如此每月還款金額將高達16,885元。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每月攤還16,885元後之餘額,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谷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冠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而聲請人除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另需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3,500 元,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扶養費合計21,645元。

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但已不足清償債務,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5 年1 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聲請人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子女甲○○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谷冠公司在職證明、105 年9 月至10月之薪資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證明、日常生活支出發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用支出收據影本、代步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於104 年11月1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每月清償13,354元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5 年1 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台新銀行105 年11月1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8897 號函暨聲請協商資料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谷冠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谷冠公司在職證明、105 年9月至10月之薪資袋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4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1,000 餘元、電費1,235 元、瓦斯費9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00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5,000 元及1 名子女扶養費3,500 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1,000元。

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1 名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每月清償13,350元之還款方案。

而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單,如於105 年10月11日年提前解約,其保單價值亦僅7,600 元,然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263,952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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