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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致銚即錢盛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錢致銚即錢盛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144,85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曾提出每月還款20,736元之協商條件,但前開20,736元僅係攤還銀行債權部分,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尚需另外加計,預估每月尚需攤還6,693 元,如此每月還款金額將逾27,429元。
聲請人需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00 元、勞健保費用1,488 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2,000 元、配偶蕭雅玲扶養費10,000元、1 名未成年子女錢柏瑞扶養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費用為28,888元,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每月薪資僅約37,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年滿2 歲前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每月收入約為39,500元,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但已不足清償債務,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聲請人暨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大中公司105 年7 月至105 年10月薪資明細單、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現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配偶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電費繳費憑證、加油站發票、有線電視繳費單、電信費帳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住院、門診收據、聲請人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試算參考資料、每月平均收入及支出數額切結書、更生償還計畫方案、償還計畫表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於105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大中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於107 年9 月6 日年滿2 歲前,可領有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9,5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大中公司105 年7 月至105 年10月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配偶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通信費1,4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勞健保費1,488元、家庭水電瓦斯費2,000 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8,888元。
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分擔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於107 年9 月6 日年滿2 歲前,可領有之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目前月收入約為39,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每月清償20,736元之還款方案。
而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財產,另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但已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配偶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4 筆保險單,其中1 筆已於97年9 月9 日停效,其他3 筆如於105 年12月8 日提前解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可領之金額為106,185元;
投保於國泰人壽之2 筆保險單,如於105 年12月9 日年提前解約,其保單解約金為437,829 元;
投保於南山人壽之3 筆保險單,其中1 筆已於105 年8 月30日終止契約,解約金為7,700 元、其中1 筆如於105 年12月8 日提前解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5,258 元,解約金為美金5,598 元、另1 筆如於105 年12月8 日提前解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2,383 元,解約金為144,389 元。
然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高達8,144,853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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