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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謝忠賢
相 對 人 謝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72年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謝忠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次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於106年1月17日鑑定期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聲請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當天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協同相對人到草屯療養院,致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製作之當事人未到場筆錄1份附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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