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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彭國瑞
相 對 人 熊雲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雲洪(女,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二OOO一O一三四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國瑞為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國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熊雲洪(女,25年5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103年間起,因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限,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經常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彭國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景瀚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所在地及其兩名子女,就一般交易購物金額之計算,亦能正確回答,然就重覆詢問之問題會有不同的回答。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中等身材,持拐杖,步態緩慢但尚平穩,衣著尚整潔合宜,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腦波檢查:正常,生化血液檢查:除血糖偏高161mg/dl外,其餘正常。
2.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可維持適當之眼神接觸,有時出現社交性笑容,對於提問尚可切題回應,人時地定向感正常,頗主動分享自身狀況,話量多,說話速度快,內容有時與實際狀況不符,具被偷竊妄想,思想固著無彈性,且會重覆講述部分事宜,遭家人反駁時,情緒稍顯激動並斥責對方。
3.心理評估: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熊女在認知篩檢測驗結果,得分為79分(總分100),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1分,約落在「輕度失智」範圍,依熊女教育程度與年齡而言,一般認知能力已有下降趨勢,短期記憶的衰退較為明顯,目前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照顧,但在較複雜的生活事務(如:財務)上已無法適當處理之,亦常出現干擾脫序甚至危害到他人與自己之安全行為。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熊女為一「老年痴呆併妄想現象」患者,「老年痴呆症」為持續進展致認知退化之疾患,熊女因罹患上述疾病,致至少有下列情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96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失智而顯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女,誼屬至親,聲請人對於熊雲洪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聲請人之職業為公務員,經濟狀況穩定,此有其出具之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彭國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國瑞為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子彭國璋,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熊雲洪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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