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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學彥
相 對 人 林峯景
利害關係人 林學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峯景(男,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學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峯景之監護人。
指定林學仕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峯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峯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學彥為相對人林峯景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學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叫喚相對人是否聽見、聲請人是誰等問題均坐在輪椅上,眼睛閉著,對叫喚無反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相對人目前呈現半昏迷狀態,有氣切,眼睛無法自行及對疼痛張開,對外面刺激反應差,四肢僵硬無力,對疼痛四肢呈現屈曲反射,認知表現障礙,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需長期臥床,進食得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24小時照護。
㈡綜合以上陳述,認為相對人是嚴重大腦損傷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無行為能力,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認知思考功能完全喪失,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月4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005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現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等事宜,有正當工作,經濟能力小康,此有工作證、聲請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份各1在卷可稽,復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相對人之配偶林劉素微及其餘子女林學仕、林斐瑤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學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林學仕同意,此有林學仕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同意由林學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及渠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林學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林學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峯景之財產,應會同林學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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