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監宣,17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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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明
相 對 人 張江茂
利害關係人 張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江茂(男,民國二十年一月十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之監護人。

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男,20年1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年邁老化,約於7 年前,產生心智退化情狀,雖經醫療診治,但仍隨著年齡增長而有症狀惡化、幻聽幻覺情況,目前已失去生活自理、表達意思能力,前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生活需人協助照顧。

因相對人為祭祀公會張七穆派下員,有受通知應辦事務,經相對人子女全體一致協議,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寓翔(男,54年3 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開會通知書、勞動部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公司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件及戶籍謄本5 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吳孟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有反應,且知悉在場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為其子,然就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醒,坐輪椅由兒子推入診間,雙側頭部有分流手術後的疤痕,嘴部持續有不自主動作。

⒉心理測驗:張員(即相對人)於受測過程中,無法理解口語引導指令,過程中持續大聲說話、難以理解其意義,也難以引導其停止;

測驗與晤談無法順利進行,個案病史資料皆由案子提供。

根據知能篩檢測驗結果,張員CASI分數及MMSE轉換分數皆為0 分,低於其教育水準臨界值;

根據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 )結果,張員CDR 分數為3 ,達重度失智程度。

綜合測驗結果,張員整體功能已低於其教育年齡水準臨界值,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目前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

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張員僅在一開始可簡短回答身邊的人是其兒子,但對接下來的問題皆無法回答,如有幾個小孩或兒子的名字等;

鑑定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皆在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定向感、注意力及記憶力皆有明顯障礙,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大部分的問題皆無法切題回應,思考內容有被害妄想、多身體不適的抱怨,知覺部分有聽幻覺及視幻覺。

㈡結論: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張員因上述疾病,其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如上廁所、沐浴、更衣、進食及行走等大部分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在表達自己想法及感受、理解他人語言及感受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進行正常溝通及社交互動。

因此認為張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60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此有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結果略以:㈠綜合分析:⒈相對人綜合評估: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在卷可憑,觀察相對人雖已高達85高齡,然其除患有失智症外,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無外觀缺陷,於家人陪伴攙扶下,能外出活動。

於調查訪視時,相對人情緒亢奮、心情愉悅、有笑容,對於相對人執拗之要求,觀察同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皆能適性、溫柔耐心的回應與安撫,從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待相對人之言行舉止與互動中,能感受到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已能接納相對人失智後之執拗固執、情緒起伏不定、躁動不安之生心理變化,並已有適當之因應作為以安撫相對人,評估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關係人等彼此互動頻繁、關係和睦。

另觀察相對人身體外觀及衣著清潔整齊,亦無外傷;

於調查過程中,能見相對人很自然的走入一樓專屬的房間及坐在客廳專屬之藤椅上與家人對話,顯見相對人已熟悉所處之環境,並已產生認同歸屬感;

評估相對人目前並無受身體、精神、言語等虐待或不利於相對人情事,於居住環境、生理需求、心理情感需求、醫療照護,相對人目前皆能受到穩定良好的照顧。

⒉聲請人執行監護能力綜合評估:⑴聲請人表示本件聲請乃因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已失生活自理、表達意思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已逾30餘載,長期處理與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事宜,為持續照顧相對人,俾利相關事務之處理,是故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心狀況穩定、個性正向堅強,自過去即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洪梳之主要照顧者及事務決策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已逾30餘載,相當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個性好惡;

自相對人於7 、8 年前失智後,更是全力處理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相關事務與費用(如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外籍看護費用…等);

關係人張洪梳、張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5 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聲請人同住之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皆支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決定,評估聲請人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網絡;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現在及未來之照顧計畫皆具體可行,且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衡酌聲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去照顧事實、支持網絡,聲請人具有相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業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㈡處遇建議:倘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監護意願、智識能力、過去照顧事實、支持網絡、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聲請人具有相當積極之意願及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復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多年,相對人在聲請人之照顧下,身心皆能得到充足之照顧,相對人被照顧狀況良好,且關係人張洪梳、張碧如、張椀婷、張玉霞、張寓翔等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關係人張洪梳等5 人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綜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是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其健康良好,有上揭健康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由其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張江茂之次子張寓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寓翔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張洪梳及其餘子女張碧如、張椀婷、張玉霞亦明確表達同意由張寓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附於前開105 年度家查字第27號訪視調查報告之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張寓翔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寓翔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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