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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鍾育智
相 對 人 鍾朝評
利害關係人 鍾孟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朝評(男,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育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之監護人。
指定鍾孟春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育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男,27年5 月1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因於105 年4 月19日與第三人賴勝玄發生車禍,雖經送醫急救手術,目前仍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失智症等病症,已無判斷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鍾孟春(女,52年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埔里鎮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 件(以上均影本),及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件、同意書4 件、戶籍謄本6 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且亦未能回答本院之詢問,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個案初中畢業,服完兵役,於鎮公所清潔隊從事工作數十年,退休後於家中務農,元配於83年去世,曾再娶,後因故離婚,兩三年前與兒子同住埔里,會自行坐車到臺北探視親屬,平日喜歡外出到公園與人下棋,及與友人喝茶聊天,105 年4 月19日車禍頭部外傷,腦部出血,經轉送埔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開刀,後轉回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及護理之家協助照護,因個案認知功能喪失,無自主能力,身心社會功能退化,恢復狀況不佳,需他人完全照護,由他人餵食,導尿管導尿及穿尿布,沒有自我照顧或處理事務之能力。
㈡醫學上的診斷:重度失智,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的情形。
診視時,個案因無法言語,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亦無可明瞭其意思表達之姿態或動作之明顯回應,整合其過去病史,符合重度失智之診斷。
㈢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對文字及話語,無有意義之言語對應或了解之姿態或動作表示。
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檢驗。
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無法配合會談,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無適當或有意義之反應。
個案對熟識照護者偶爾會有轉頭張望,但無法持續,也無配合指令眨眼或搖頭等動作出現,認知功能缺損致無法配合進行標準化心智狀態評估。
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應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
日常生活事項均需他人的協助。
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⑶社會性:無法進行有效社會互動。
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無明白之意思溝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
㈥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⑵障礙程度:完全不能。
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為低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1 月12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0043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之次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務農維生,家境小康,身體健康良好,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參,且現由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鍾添智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
又受監護宣告人長子鍾添智、女鍾孟岑、鍾孟春、鍾孟娟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4 紙及親屬會議同意書1 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育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之次女鍾孟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鍾孟春同意,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另3 名子女鍾添智、鍾孟岑、鍾孟娟皆明確表達同意由鍾孟春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除據鍾添智、鍾孟娟到庭陳明在卷外,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鍾孟春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朝評之財產,應會同鍾孟春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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